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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关于第22001350号“小甜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甜舔”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小甜甜”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小舔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2001350号“小甜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3832号
申请人: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1350号“小甜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83807号“小甜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9681052号“小舔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两枚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甜舔”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小甜甜”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小舔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颖
嵇苏庆
邢妍
2018年03月30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