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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关于第19962859号“人民劳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9962859号“人民劳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1145号
申请人:李超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2859号“人民劳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6658号“人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575号“人民 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04127号“人民 RenMin 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87865号“人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0412号“人民橡胶 Renminxiangj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其不应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拥有在先类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可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标准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2017年10月25日,我委以申请商标包含汉字“劳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意见书做出答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人民劳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性质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运动鞋;鞋底;雨鞋;鞋垫;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服、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鞋;靴”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婚纱;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人民”,在汉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商标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8年01月04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