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P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全文)

阅读:2409 2018-07-12 18:58:01

「OPP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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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9886148号“OPP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9886148号“OPP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65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86148号“OP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8839号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OPP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全文)

复审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在MP3、MP4播放器、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注册并使用“OPPO”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上的驰名品牌。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驰名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的补充注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持续使用。


复审商标自其获准注册日至今已使用约五年时间,因长期使用已形成注册、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申请人的“OPPO”商标早已为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别的特殊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并进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3、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及中国电子质量管理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复印件;

4、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列表及相关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5、产品照片复印件;

6、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各自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不能相互混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与其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无关。被申请人对“OPPO”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完全出于实际商业使用的需要,其行为正当合法、并无任何恶意可言。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争议裁定书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帘子布;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桌布(非纸制);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洗涤用手套;哈达;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旗帜;寿衣”,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2016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4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为MP3、手机、数码音响产品等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显示的商品亦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8年02月11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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